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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在横县六景镇承包林地种植的速丰桉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自行砍伐处置。2014年1月,被告在砍伐全部林地上的速丰桉及出售处置后,不按约定支付林木款。同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林木款15万元的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并且逾期不还的自愿以座落在校椅镇青桐开发区的楼房作抵押任由原告处置。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林木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50元(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转让速丰桉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林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林木款15万元未付及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欠原告林木款1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某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作为甲方,被告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速丰桉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地名为灵仙、六存、额荣、那岩、龙碰的两片速丰桉林木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速丰桉林转让给被告砍伐出售,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林木款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林木款15万元未付,并据此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速丰桉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的林木交付被告砍伐及出售,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给原告林木款15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林木款15万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作为拒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陈某林木款15万元;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