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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江虹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江虹玻璃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59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江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嘉骅,总经理。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江虹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丹导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江虹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24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9795.5元。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及车辆的书面申请。2014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导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