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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商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仲士原、周贤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仲士原,周贤君,张天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商初字第0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盂城南路1号。负责人林学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定,该单位职员。被告仲士原。被告周贤君。被告张天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被告仲士原、周贤君、张天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且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亦未支付公告送达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利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