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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商业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陈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镇韩家坡村,现办公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校园路2号街坊满世集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王祺,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单价为随行就市,交货方式为曹妃甸港或天津港港口车板交货,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预付被告人民币2200万元货款后,被告在预付额度内执行月度发运计划,并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当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到货数量、煤质结算当月货款,长退短补,实际交货地点为曹妃甸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及2012年2月10日分别将人民币1200万元和1000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为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8日订了三份月度《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再次确认交货地点为曹妃甸西或天津港,购买煤炭共48960吨,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1006387.07元,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4万元。201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54万元,被告在曹妃甸西销售给原告煤炭48960吨,价款金额31006387.07元,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8533612.93元的煤炭未发货。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8日退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483700元,尚余人民币6049912.93元没有退还。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继续发货或退还货款,但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均无回应。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预付而被告未履行发货的货款6049912.93元,亦无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发货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6049912.93元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为362994.78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向原告退还预付款6049912.93元。因本案原告以及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合同诈骗,若刑事侦查结论为原告成立诈骗犯罪,则对本案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需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二,不同意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受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单价随行就市,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卖方2200万元货款后,卖方在预付款额度内执行月度发运计划,并根据买卖双方另行签订的当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到货数量、煤质结算当月货款,长退短补。为履行上述《煤炭买卖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8日签订三份月度《煤炭买卖合同》,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4896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6387.07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六次将合同约定的48960吨煤炭交付给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0日将人民币1200万元、10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九次共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54万元。至此,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54万元,其中多支付货款18533612.93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12483700元,尚余6049912.93元货款没有退回。另查明,在原、被告的上述交易过程中,双方共形成三张结算表(每两次发货形成一张结算表),其上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自然人周海荣签字。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称周海荣以“天津旭源煤炭有限公司”、“南通瑞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与其有业务往来,其中天津旭源煤炭有限公司、南通瑞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巨额货款,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对周海荣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解释为因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煤炭的交货地点为曹妃甸港,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通瑞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周海荣作为南通瑞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参与周海荣所涉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48960吨,价值共计31006387.07元,有四份《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属实。2、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约定的48960吨煤炭交付给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收货单、结算表、对账确认单证明属实。3、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54万元,多支付货款18533612.93元,有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对账确认单、往来款询证函、企业往来账对账单证明属实。4、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12483700元,有交通银行记账回单证明属实。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周海荣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有立案决定书证明属实。6、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作为买方的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作为卖方的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预付款范围内发货,其所发货款价值低于预付款数额,且双方资金往来均以本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均加盖本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6049912.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周海荣合同诈骗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煤炭买卖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6月28日之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再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也没有再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按一至三年(含)贷款利率6%应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629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6049912.93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36299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9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瑞福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