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徐辉与涂国平、万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涂国平,万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辉,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国平,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万守保,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徐辉诉被告涂国平、万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国平、万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被告涂国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徐辉借款合计155万元。第一次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之后被告涂国平出具一份总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辉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整(¥1550000元)(时间从2012年至2013年分三次借款)”第二被告万守保作为担保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250元(暂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冰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徐辉授权徐冰转款105万元至被告涂国平的银行账户。证据二、155万元的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两张、取款凭证一张及被告涂国平中国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涂国平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是以两次转款和一次付现金的形式交付。万守保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标准计算。证据四、被告涂国平出具的金额为50万和10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之前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及105万元,后被告涂国平重新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该两张借条的原件返还给了被告涂国平。被告涂国平、万守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被告前往法庭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涂国平到庭,其表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分三次共收到原告徐辉借款155万元,其中2013年2月份的借款收取了20万现金,涂国平向原告徐辉出具了155万元的借条,被告万守保系保证人。后涂国平出具承诺书,写明2014年7月前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014年8月开始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现被告涂国平未能返还本金给原告徐辉,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份,但没有足额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对原告徐辉庭审中提出的利息返还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涂国平收到原告上述155万元借款后,又转借给了被告万守保,约定月息2.5分,被告万守保另行向被告涂国平出具了借条。经办法官后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万守保予以确认,被告万守保在电话中也认可与涂国平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万守保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涂国平收到了原告借款后,陆续将该155万元全部转借给了被告万守保,被告万守保另行向被告涂国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5分。现被告万守保未能返还本金给被告涂国平,利息支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不记得。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辉与被告涂国平系同学关系。被告涂国平分三次向原告徐辉借款合计155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涂国平帐号为19×××43的中国银行存折;2013年2月3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涂国平。被告涂国平就上述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徐辉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此借条为2013年2月3日借据转借办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授权其妹妹徐冰转账105万元至被告涂国平,被告涂国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辉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此借条为2013年9月18日借款转借办理”。2013年9月18日,被告涂国平就上述三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并收回了上述两张借条原件。该总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徐辉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时间从2012年至2013年分三次借款),如发生争议,双方指定在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被告涂国平在今借人处签名,被告万守保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涂国平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涂国平所借徐辉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承诺七月份利息按2分支付,以后利息按1.5分支付,到期必须付。涂国平承诺2014年12月还清本金壹佰伍拾伍万元,如到期未还,涂国平拿沥山村涂村一明房抵押…”。被告涂国平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万守保未签名。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就沥山村涂村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8月份开始未能按承诺书约定的月息1.5分的标准足额支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还。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份开始以月息1.5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3250元。2014年8月份支付了20500元,拖欠2750元;9月份支付了15500元,拖欠利息7750元;10月份支付15500元,拖欠利息7750元,11月份支付6500元,拖欠利息16750元;12月份支付了2000元,拖欠利息2125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份上述拖欠利息合计为562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利息其没有提出诉请,但其保留起诉的权利,以后视情况主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涂国平收到了原告借款后,陆续将该155万元全部转借给了被告万守保,被告万守保另行向被告涂国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5分。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转款凭证、借款承诺书、取款凭证、存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等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及存折等证据,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利息56250元系截止到2014年12月份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涂国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没有提出诉请,其保留起诉的权利,以后视情况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同时,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涂国平作为借款人、被告万守保作为担保人均签名确认。而被告涂国平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就利息进行了承诺,但仅有涂国平签名,被告万守保未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利息重新进行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就加重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万守保仅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涂国平在借款承诺书上虽写明到期未还款拿沥山村涂村的房屋抵押,但原被告双方为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亦未提出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亦不予以处理。另外,被告涂国平收到了原告借款后,陆续将该155万元全部转借给了被告万守保,被告万守保另行向被告涂国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5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辉及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涂国平、万守保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涂国平与被告万守保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涂国平可另行主张。被告涂国平、万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56250元;二、被告万守保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被告涂国平、万守保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