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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续刚与陈志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续刚,陈志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续刚,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陈志成,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1104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3716-5.负责人陈桦。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续刚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志成赔偿原告损失66400.08元。三、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陈志成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方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我方已赔付原告2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一陈志成驾驶粤AN****号小客车从石排镇方向往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皇冠酒店路段时,与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陈续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N****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8823.89元,其中被告二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需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复诊;二次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吉庆堂家具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放弃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28823.89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拆除内��定物费用需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全休半年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100元/天计算为21100元[100元/天×(31天+18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650元(3300元/月÷30天×115天)。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6000元为宜。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续刚的损失共计226368.6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款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06368.6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458.08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一仍应向原告赔偿54458.08元。原告书面同意放弃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续刚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续刚负担950元,被告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1、医疗费28823.8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原告同意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的诉讼请求2、后续医疗费100003、营养费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0394.8死亡伤残赔限偿额922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110014、误工费126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1600017、鉴定费1800180018、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其他损失120000226368.6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