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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向守国与向守洲、向波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守国,向守州,向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向守国,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守州(曾用名向守周),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被告向波,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被告向守州之子。原告向守国与被告向守州、向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程德沛、被告向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守国诉称,被告向守州系我弟弟,1998年我买得原东南乡一村一社尹庆书房屋一套。后被告向守州因其子女在县城上学,向我提出居住于该房屋,我同意了。但2014年被告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我得知后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该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守国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屋的来源;3、尹庆书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4、尹庆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所购房屋原属尹庆书所有;5、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尹庆书与尹庆舒系同一人。被告向守州辩称,该房屋是我付钱买的,因当时我与妻孙代清关系不好(已于2014年2月7日与孙代清离婚),故买房时写的向守国的名字,且房屋我早已装潢过三次,我不会搬出该房屋。被告向守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4、5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3号证据认为其购房款系自己交给原告向守国代为给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3、4、5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守国与被告向守州系兄弟关系。1998年尹庆舒与原告向守国协商,尹庆舒将自己位于原宣汉县原东南乡一村一社(现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87.5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价1.5万元卖与原告向守国,双方协商后,同年8月6日原告向守国支付尹庆舒购房款1.5万元,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售房契约》约定:“尹庆舒将原住房(地点在东南乡一村一社,变压器厂背后)87.5平方米售给向守国,四至界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售价1万元,税费全部由向守国负责,尹庆舒原水、电、闭路等设备设施归向守国所有,不另付款。向守国付给尹庆舒全部售房款后,尹庆舒向向守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资料”。该契约将房价款改写成1万元。协议签订后,尹庆舒将该房屋和房屋土地使用证等交与了原告向守国。同年原告向守国将该房交给了被告向守州、向波一家人居住使用。1998年被告向守州将该房屋自来水户头变更为自己名字,1999年12月将有线电视户头也变更为自己名字。2014年4月被告向守州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原告向守国得知后向被告向守州提出交涉并要求收回该房屋无果,原告向守国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守州主张购买争议房屋时,因其与妻孙代清关系不好,因而自己将购房款交给原告向守国代为支付的,并售房契约购房人写成原告向守国的名字,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向守国在尹庆舒处购得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尹庆舒同时将该房屋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向守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故原告向守国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向守州未经原告向守国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其损害了原告向守国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向守国主张要求被告向守州、向波停止侵害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守州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自己将购房款给原告向守国代为支付的,并因当时与其妻孙代清关系不好,遂售房契约写成的原告向守国的名字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向守州、向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守州、向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原宣汉县原东南乡一村一社)尹庆舒出卖给原告向守国的房屋,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向守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曦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