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王保强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王宝强,李春艳,张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九原。代表人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客户经理。被告王宝强,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春艳,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惠霞,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包头市东河区。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张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张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王宝强、李春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惠霞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为10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宝强、李春艳提供了借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29.89元,利息1259.49元、罚息4672.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29.89元,利息1259.49元及罚息4672.48元(利息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30661.86元,以及直至被告王宝强、李春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惠霞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被告王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王宝强、李春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惠霞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共同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借款4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为10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宝强、李春艳提供了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29.89元,利息1259.49元、罚息467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宝强、李春艳提供了借款后,三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强、李春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借款本金24729.89元,利息1259.49元、罚息4672.48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惠霞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宝强、李春艳、张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