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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褐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山街十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李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东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