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邵明光、邵晴岗与杨新元、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明光,邵晴岗,杨新元,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邵明光,男,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人:邵晴岗,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申请人:杨新元,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博兴县人,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申请人邵明光、邵晴岗与被申请人杨新元、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新元驾驶的登记在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782**号、鲁ME0**挂车一辆,并以郑宝军名下的车辆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明光、邵晴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郑宝军(身份证号:370322197606194234)提供的担保车辆(鲁CLP9**);二、查封鲁M782**号(鲁ME0**挂)货车一辆(保全价值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