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陈明、阜阳市鑫海卫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申楠,陈明,阜阳市鑫海卫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吕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楠,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鑫海卫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海洲,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楠、陈明、阜阳市鑫海卫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02月27日21时50分,陈明驾驶皖KK88**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一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品路与中清路交叉口时,与沿中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申楠驾驶的皖KN01**号小型轿车(载乘邵娟娟)侧面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邵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明弃车逃逸。20l4年3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楠无责任,邵娟娟无责任。皖KN0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申楠。2014年2月27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评估(2014)0238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KN01**号小型轿车确定损失总额30800元。申楠支付评估费2100元。人寿公司对申楠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14年10月9日,该所作出皖百友(2014)资鉴字第176号关于皖KN01**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确定为25571元(已扣除残值500元)。陈明系鑫海公司雇佣驾驶员。皖KK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鑫海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鑫海公司已为申楠垫付1000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给该事故的伤者邵娟娟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申楠的车辆损失是由于陈明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以采信。鉴于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申楠的财产损失,应由陈明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明是鑫海公司雇佣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鑫海公司承担。鑫海公司对案涉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申楠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寿公司对陈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的抗辩,因陈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未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且人寿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已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申楠受伤,且申楠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上载明是被他人打伤入院。申楠并未提供本次受伤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人身伤害的诉求,不予支持。申楠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车辆损失25571元,二、评估费2100元,三、拖车费及停车费46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8131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31元(28131-2000-2100)。鑫海公司赔偿申楠评估费2100元,扣除先前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100元。人寿公司应赔偿申楠共计26031元(2000+240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楠财产损失26031元;二、阜阳市鑫海卫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楠评估费1100元;三、驳回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申楠负担162元,由阜阳市鑫海卫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人寿公司上诉称:人寿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陈明、鑫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楠二审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未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且人寿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已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人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人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因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