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开云,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欣,江西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建三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东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云、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诉称,萍乡市湘东区城镇化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湘东城建指挥部)是湘东区政府设立的城镇化建设机构。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发包人湘东城建指挥部签订《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该工程属于市政基础工程项目,由湖南黄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投资公司)投资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每月10日按审定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审定工程量的60%,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如黄河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和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黄河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顺延。2012年8月11日,湘东区政府组织召开东环路建设工作调度会,确定工程逾期责任不在施工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如果黄河投资公司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则由湘东区政府直接支付工程款。8月14日,湘东区政府就此次会议下发了湘府办纪字(2012)74号会议纪要。2013年2月1日,东环路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为26241093.7元。2014年11月5日,萍乡市湘东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20506128.8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否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现已支付990万元工程款,尚欠10606128.89元。东环路工程于2013年2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6128.89元,支付利息损失106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湘东区政府答辩称,一、黄河投资公司作为工程的投资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湘东区政府为工程建设进度考虑一直代为垫付工程款,并未免除黄河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二、东环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2013年2月1日是交工验收的日期,不是竣工验收日期。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在交工验收基础上通车试运营两年后,这是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三、在2015年2月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结算款,并且付款方是黄河投资公司,湘东区政府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否则应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质证后,被告湘东区政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东环路建设工作调度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工程延期责任不在施工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如黄河投资公司不支付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黄河投资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支付。质证后,被告湘东区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被告的单方行政行为,无权变更双方的民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黄河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工程交工证书一份,证明东环路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证后,被告湘东区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指交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东环路工程经萍乡市湘东区审计局审计,工程送审金额为26241093.7元,审定金额为20506128.89元。质证后,被告湘东区政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5、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0万元,尚欠工程款10606128.89元。质证后,被告湘东区政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6、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书面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质证后,被告湘东区政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湘东区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合作协议书》、《备忘录》、《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湘东区政府与黄河投资公司的投资协议在前,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在后,原告、被告、黄河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施工方、开发方、投资方,工程款应由投资方黄河投资公司支付。质证后,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认为被告未提交《合作协议书》、《备忘录》的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并且提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被告而不是案外人黄河投资公司。因《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投资方黄河投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开发方一直按照合同代其履行支付义务。质证后,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黄河投资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被告的合同义务,黄河投资公司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工程交工证书及交工会签表一份,证明工程交工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最终竣工结算时间为通车试运营两年后,即2015年2月。质证后,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工程交工后,被告已经使用占有了东环路工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工日期就是竣工日期。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交通部的部门规章,且司法解释时间在后,应当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办理东环路竣工验收的函以及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13日两次通知原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在交付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要求原告前来办理竣工结算。质证后,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收到该两份函件,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签收文件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湘东城建指挥部系湘东区政府为市政工程建设而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7月16日,湘东城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湖南省建三公司签订《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省建三公司承包湘东区东环路路基、路面、排水、绿化等工程,暂定金额为1450.02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强行使用的,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工程采用可调价格;第26条约定每月十日按审定工程量的50%由黄河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审定工程量的60%,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按相关规定留质量保修金5%;第35条约定若黄河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以及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47条约定工程款由黄河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5项约定路基、路面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保修1年;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5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湖南省建三公司、湘东区政府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黄河投资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湖南省建三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2012年8月11日,湘东区政府召开东环路建设工作调度会议,会议确定东环路竣工期限重新议定为2012年11月30日之前。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由黄河投资公司支付,如黄河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则由湘东区政府按合同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到施工单位。2013年2月1日,湖南省建三公司、湘东区政府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东环路新建工程交工证书。2014年11月5日萍乡市湘东区审计局对东环路新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20506128.89元。另查明,湘东区政府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先后八次支付工程款给湖南省建三公司,共计付款990万元。东环路新建工程在2013年2月1日交工之后即通车使用,但之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湘东城建指挥部与湖南省建三公司签订《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湘东城建指挥部系湘东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湘东区政府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金额20506128.89元、已付款金额99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剩余工程款是否由湘东区政府支付;二、东环路新建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利息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由湘东区政府支付的问题。签订《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湘东区政府和湖南省建三公司,黄河投资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诉讼中湘东区政府申请追加黄河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黄河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已裁定驳回湘东区政府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萍乡市湘东区东环路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由黄河投资公司支付,但并不能免除债务人湘东区政府的民事责任。湘东区政府在《东环路建设工作调度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如黄河投资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则由湘东区政府按合同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到施工单位。因此,湖南省建三公司要求湘东区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东环路新建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利息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湘东区政府提出,根据交通部2004年3月颁发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竣工验收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因此,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通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方面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作为竣工验收的标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时间在后,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东环路新建工程在2013年2月1日交工并转移由湘东区政府通车使用,因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2月1日。2014年11月5日萍乡市湘东区审计局对东环路新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因此工程量审定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审定工程量的60%,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日)付款至12303677.33元(20506128.89元×60%),在2015年2月5日(工程量审定日后三个月)前付至19781118.89元(20506128.89元-1450.02万元×5%)。根据合同约定,路面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应当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保修期满后被告在14天之内即在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725010元(1450.02万元×5%)。湘东区政府在2013年2月8日前付款至990万元,之后并未支付工程款,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10606128.8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湖南省建三公司要求湘东区政府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湘东区政府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2403677.33元(12303677.33元-99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7477441.56元(19781118.89元-12303677.3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5日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2501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湖南省建三公司要求被告湘东区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10606128.89元;二、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以2403677.33元为基数,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第二笔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以7477441.56元为基数,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第三笔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725010元为基数,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97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承担91000元,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