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祝光利与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光利,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5号原告祝光利,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马澜轩26号梦遇山庄-1、1层,组织机构代码75017094-9。法定代表人彭海恩,董事长。被告蒲利平,女,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友良,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光利诉被告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二被告认为,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主体,其所在地系贵州省都匀市,该案应当由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祝光利与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是重庆市铜梁区,故,被告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和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