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7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东钨实业有限公司、蔡久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东钨实业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浙江奥大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760-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金朝洲。被��行人浙江东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秀军。被执行人蔡久都。被执行人宋媚媚。被执行人浙江奥大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彪。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东钨实业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浙江奥大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东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大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注册未年检,其所有座落在乐清市清江镇、芙蓉镇各一处的房产已经本院依法查封,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蔡久都、宋媚媚一直在外,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寻找,在本市银行亦无存款记录,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对被执行人浙江东钨实业有限公司、蔡久都、宋媚媚、浙江奥大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执行款600万元及利息96395.99元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1760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连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