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闫佳与赵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佳,赵冬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23号原告闫佳,男,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江,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7月14立案受理了原告闫佳诉被告赵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晚7点20分许,被告驾驶豫H×××××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西沃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因伤情不符合作伤残鉴定,当时仅就前期医疗费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10.4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360.42元的70%计3052.29元及护理费1005.08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40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此次诉讼的费用是原告到澡堂洗澡时自己摔倒造成,于被告无关。2、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两次受伤,不能证明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的各项费用是否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孟州市中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花费情况。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记载的被鉴定人为女,怀疑原告是否到场作的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上记载的被鉴定人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一致,记载的病历也系原告本人住院病历,鉴定书上记载被鉴定人为女应属鉴定单位笔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6日晚7点20分许,被告驾驶豫H×××××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西沃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口唇挫裂伤并牙齿缺损、头皮血肿,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7月5日,被告洗澡时不慎摔倒,致钢板断裂,再次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不连,住院15天,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10.42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16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闫佳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7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6700元(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6650.6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护理费1005.08元(24457元÷365天X15天)、医疗费3910.42元、营养费150元(15天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X20元),合计5365.5元,由于原告此次受伤主要系原告洗澡不小心摔倒所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609.65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6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冬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60.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权庆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