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张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小明,张楠,张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任德金。委托代理人陈靓。原审被告张小明。原审被告张楠。原审被告张景明。上诉人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张小明、张楠、张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张楠、景明公司、张景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小明、张楠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年息7.5%;景明公司、张景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张小明、张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小明、张楠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7006.97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判令景明公司、张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景明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请的余欠8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正常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对罚息跟复利有异议,不认可;二、景明公司愿意对800万元本金及正常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张景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作出;三、诉讼费应由张小明、张楠负担,景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清偿责任。张小明、张楠、张景明一审未作答辩。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小明、张楠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5%,同时合同6.3条及15.8条对罚息、复利作了详细约定,景明公司、张景明对张小明、张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张小明、张楠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4、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归还利息流水明细、计算方式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6日,张小明、张楠拖欠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罚息15000元、复利1224.35元。景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张景明”的签名系作为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签名确认。对于该证据中有关“张景明”签名的法律意义,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该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为“张小明”,贷款人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保证人为“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明”;合同主文未涉及保证人主体;尾部签名部分载明,借款人“张小明”、“张楠”(中间有明显间隔)签名,贷款人栏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及“李娟”盖章,保证人栏由景明公司盖章及“张景明”签名(二者的位置有明显重叠);根据证据的上述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全文从未明确将“张景明”作为一独立的当事人,且在首部的保证人栏内将其列为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最终确定合同当事人身份的签名栏的内容反映,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张小明、张楠的签名间有明显的空格,而张景明在保证人栏内签名,但其签名的形式与前述张小明、张楠的签名有明显不同;同时对照贷款人的签名栏,李娟的印章也出现在贷款人栏内,而本案并无证据反映,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也未认可,其负责人“李娟”个人持有本案债权;本案借款合同属由银行一方制作的格式合同,银行方实际主导合同的订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景明公司的盖章及张景明的签名的意义,应视为与贷款人的盖章的负责人盖章的意义相同;因此该合同中“张景明”的签名不能视为其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参加合同,该合同的保证人为景明公司一人。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明、张楠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借款人)、张楠(借款人)、景明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小明、张楠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5%;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形式,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订立当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张小明支付了约定借款,并于借款借据中双方确认借款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但借款到期后,张小明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6日,张小明、张楠余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97006.97元(含罚息15000元、复利1224.35元)。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张楠、景明公司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小明、张楠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张小明、张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按其行为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要求张小明、张楠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景明公司抗辩的减免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张小明、张楠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景明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对张景明的诉讼请求,由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不能视为张景明个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有关对张景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明、张楠、张景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小明、张楠共同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97006.97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对张小明、张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259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50元,张小明、张楠共同负担74209元,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对张小明、张楠共同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景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景明公司对张小明、张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不含罚息、复利)不持异议,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景明公司对本案判决支付的罚息、复利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1、张小明、张楠拖欠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利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可以向作为保证人的景明公司主张代为支付利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没有必要。2、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也可直接起诉张小明、张楠偿付拖欠的利息,如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由景明公司代为支付利息,双方存在和解的可能性。3、本案合同条款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打印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有些内容未充分告知、提示景明公司,故出现违约后罚息、复利由景明公司负全部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罚息、复利部分的内容,驳回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相应诉讼费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负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二审答辩称: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景明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均是各方协商一致后手写填入,并非格式条款,也不是加重景明公司义务的条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小明、张楠、张景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系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景明公司上诉所称的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其次,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利率的计算方式,相应条款系各方协商确定的条款,且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部分亦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故景明公司主张其不应对罚息、复利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