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伟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绰号“地魔”,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镇三王堡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的一天,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居民委二组忠富装饰公��内,被告人张伟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办事为名向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索要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立案前,被告人张伟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诉,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伟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伟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且��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伟寻事滋事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伟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张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了其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