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仁红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红,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金仁红,女,汉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职工,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星光村。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勇杰,男,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金仁红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空乘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署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告请求,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又签署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始终未给原告补缴2006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当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补缴保险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绝的情况下,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因未交医疗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8000元(8.5个月,每月800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8000元(11个月,每月8000元)。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2016年7月到期,原告在本单位工作不到10年,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份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单位是依法办事,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原告是空乘人员,为保障不影响飞行安全,公司特设空勤人员医疗机构,专门为空乘人员提供专业性和特殊性的医疗服务,因此我公司空乘人员和驻外人员自2002年起都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公司全额报销,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仁红于2006年7月26日到被告单位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做乘务工作,双方共签订了4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是2006年7月26日到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6日到2008年7月25日、2008年7月26日到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到2016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其补缴了2006年7月26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另查明,2002年11月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被告单位空勤人员暂时不参加医疗保险。被告仍然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原告在工作期间享受公费医疗的全额报销制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北方航空公司文件、通知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到2014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医疗保险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作为航空公司空乘人员,因工作地点不固定,医疗保险无法异地支付使用,故被告经沈阳市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被告单位空勤人员暂时不参加医疗保险,而实施全额报销的医保制度。被告以全额报销的医保制度替代社会医保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因原告作为空勤人员工作地点的特殊性,能够使空勤人员在外地发病期间得到及时有效进行治疗。这一医保制度既符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特点又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显然高于社会医保制度,而且实施这一医保报销制度经过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及时为原告补缴了医疗保险,原告在医疗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综上分析原告在享受全额报销的医疗待遇期间再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为劳动者建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附则同时规定本法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该法施行时是在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内,该法施行后的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26日,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26日。在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仅签订两份合同,不符合该法设立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显然无法支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仁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敏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