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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长岭县XX中学、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长岭县XX中学,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石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XX中学,住所地长岭县,组织机构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委托人孙某某,男,汉族,干部,住长岭县。委托人孙某甲,男,汉族,干部,住长岭县。被告桑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桑某某母亲),女,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焦某某母亲),女,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母亲),女,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长岭县XX中学、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甲、被告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饭后,我去操场活动时,与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等六被告发生争执,六被告将我打伤。当晚我被送往集体乡村卫生所进行缝合处理,花费868元。随即我被送往长岭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花药费18083.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51.06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131.15元。被告XX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一事经过属实,原告属于住宿生,事发时是在晚饭后,上自习之前,当时学校在巡视中发现了原、被告打架急忙予以制止,并将原告送往了医院。我校认为,我方已做到应尽义务,没有过错,所以我们不同意完全由我方承担责任,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承担份额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桑某某是住校生,我们上学的时候给XX中学交过50元管理费,桑某某打架是在学校内,并且参加打架的有21个孩子,都拿了刀、砍斧、镐把等凶器,这些凶器是怎么样进入学校的,学校管理上有失误。XX中学在发现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学校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XX中学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孩子打架时原告的头已经破了,XX中学发现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是我将原告送往当地诊所,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事情的发生。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桑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称,XX中学没有尽到责任,没有给孩子及时救治,所以学校存在过错。其他的意见和桑某某家长一致。被告丁晓峰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桑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且打架的凶器是从学校大门拿过去的,事后没有及时通知我们,4、5天后才通知,我们去后学校院内的树上还有凶器。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称,当时XX中学没有及时救治原告致原告伤势加重,学校处置不利才导致事态严重,我们不同意赔偿,应由XX中学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等均为XX中学三年级的住宿生。2014年10月21日晚饭后,原告在XX中学操场活动时,与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等六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与六被告发生撕扯,六被告用稿把和铁锹杆等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集体村卫生所进行缝合处理,花费治疗费868元。当晚原告被送往长岭县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住院21天,花医药费18083.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51.06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131.15元。七被告对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及伙食费用过高,被告XX中学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其余六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中学承担,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焦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与原告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六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六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六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中学在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XX中学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28.98元{医药费18951.06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241元,合计人民币23572.45元的4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28.98元{医药费18951.06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241元,合计人民币23572.45元的40%},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XX中学负担200元,其余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