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毛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某某,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屯发、人民陪审员邹凤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中华,被告王某、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并以婚姻为目的保持交往。期间原告依照婚约的习俗,支付了被告彩礼合计人民币9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但对于退还彩礼一事,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回收受的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王某某、万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虽然讲过彩礼,但原告没有兑现,所以双方没有步入婚姻殿堂。虽花费了一些费用,但没有得到原告的钱。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礼单,证明被告开出了礼单物品和数量给原告。2、对话录音,证明6万元彩礼和3万元礼金与礼单上一样。被告王某、王某某、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表示该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同时这份礼单是谁写的不清楚,这份礼单的物品不能体现是不是给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如果要录音事先应告知被录音者,否则属违法,该录音侵犯了被告隐私权和通信被监听权。同时录音对方也是有一定的诱导性,录音断章取义,录音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说原告一万元都没有给。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综合认定为,不能确定礼单是被告开出的,同时不能确定原告给付了彩礼与礼金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谈婚论嫁,双方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即举行婚礼。然而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开后双方又因彩礼及举行婚礼的各种花销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因举行婚礼办了酒席,且购置了家电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对待婚姻不慎重,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草率举行婚礼。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即分手,且而又因举行婚礼的彩礼和各种花费产生矛盾实为不妥。原告提供的彩礼单及录音不足认定原告给付了彩礼给被告。同时被告辩称给了金项链一根(价值约2万元)给原告,原告亦不认可。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金项链。因原、被告双方彼此对各自的花费及礼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新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审 判 员 熊屯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