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荣顺与绍兴市博本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博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454号原某:温荣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张巧文。被告:绍兴市博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湘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红梅。原某温荣顺与被告绍兴市博本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博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温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文、被告博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温荣顺诉称,原某于2014年8月7日进入被告博本公司从事定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某在上班过程中,左腕部被不锈钢割伤,后被送至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治疗。原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解除之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博本公司辩称,原某并非被告博本公司职工,自2014年8月7日起仍在绍兴凯森厨卫有限公司(下称凯森公司)考勤,故原某实际系凯森公司职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嵊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4、证人何某甲参保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某进入被告博本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及于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证人何某甲当庭陈述,证人自2014年4月至7月在被告博本公司处从事冲床机械工作,公司地点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杨村附近,工作地点在厂房一楼,上班未打卡考勤,但由车间主任在管理,约定工资为130元/天,工资在发放表上签字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后因工资较低,证人在7月份辞职。因与原某系老乡,证人便在2014年8月份介绍原某到被告博本公司上班,后原某打电话告知其受伤的事实,证人曾某甲往医院看望原某。证据5、证人何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某进入被告博本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及于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证人何某乙当庭陈述,证人曾某乙被告博本公司处从事冲床机械工作,公司地点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附近,工作地点在厂房一楼,上班未打卡考勤,但由车间主任在管理,开始约定工资为120元/天,后增加为130元/天,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因被告博本公司招工,证人与原某系老乡,故在2014年8月份证人介绍原某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30日,原某打电话告知证人受伤的事实。证据6、原某与被告博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湘平书面录音材料及光盘录音各一份,证明原某确系在被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因证人只是通过原某电话告知其受伤的事实,并未亲眼看到,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何某甲的参保证明,因证人自己陈述其在6月份便离开公司,后因公司会计请产假,致证人何某甲的工伤保险未能及时某。对证据6,录音资料与书面材料有出入,且无法确认是否系原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有无剪切也不清楚,其录音内容也无法反映与被告有关,原某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某与凯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8、凯森公司考勤卡一份,证明原某在2014年8月仍在凯森公司上班,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某与凯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说明原某不能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8月原某已在被告处上班,不存在打卡情况;且考勤卡并非在原某处,由凯森公司保管;从考勤卡的时间上看,“2014年8月”系手写,存在事后添加的嫌疑。综上,若要证明原某于2014年8月在凯森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9、工资发放表八份及考勤表四份(系复印件),证明证人何某甲于2014年6月已经离开公司,由于公司负责人员请产假致未及时变更参保信息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8月份的考勤表不符合实际,系事后伪造,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7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6系被告博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在庭审中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二证人曾某乙被告博本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已经被告认可,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二证人关于“原某在被告博本公司处上班及受伤”的陈述,结合证据6中原某与被告博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可以认定该陈述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考勤卡系凯森公司单方制作,考勤卡中的姓名及日期均系手写,且未有凯森公司的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部分考勤表中显示的日期为“015年8月份”、“015年7月份”、“015年5月份”,该日期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某原系凯森公司职工,2014年3月6日,原某与凯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2014年8月,经他人介绍,原某前往被告博本公司处从事冲床冲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0日,原某在从事冲床工作时,不慎割伤左腕部,随即被他人送往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势被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后因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某曾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嵊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1、原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博本公司住所地、冲床冲压工作的场地(厂房一楼)、从事冲床冲压工作的员工人数、考勤管理方式(由单位车间主任负责管理)”等事实均与二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2、本院虽对被告庭后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不作认定,但内容中提及严波系被告博本公司职工,这与原某庭审中陈述的“原某受伤后被同事严波送往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医治”内容互相吻合;3、被告虽否认与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职工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某实际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应该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基本条件,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可以职工名册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现原某主张其自2014年8月7日起前往被告处上班,被告无职工名册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温荣顺与绍兴市博本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博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