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建彬与李平,易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陈建彬,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区。被告易中福,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建彬与被告李平、易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李平、易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彬诉称,二被告在合川城区经营“盐井易豆花”餐馆,其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为二被告所经营的餐馆提供猪肉,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其货款79047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平向其支付1万元,余款69047元,经其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9047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此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被告李平辩称,其欠原告货款69047元属实。只是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等其找到工作,有了收入来源后再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易中福辩称,被告李平系其儿媳妇,餐馆实际是李平在经营,其只是帮李平购买食材,其在欠条上签字仅起证明的作用,因此货款是李平欠原告的,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彬系出售猪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平、易中福在合川城区经营餐馆期间,在原告陈建彬处购买猪肉。2015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陈建彬货款7904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陈建彬货款,共计柒万玖仟零肆拾柒元整(79047.00)”,在欠款人处有被告李平、易中福的签名及捺印,欠条后并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后李平向原告陈建彬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69047元至今未付。原告陈建彬遂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送(销)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二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出具欠条也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陈建彬将价值79047元的货物销售给被告李平、易中福,被告李平、易中福收到货物并结算后,向原告陈建彬出具欠货款79047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李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6904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陈建彬要求被告李平、易中福支付货款69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彬同时要求被告李平、易中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审理中原告陈建彬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结算出具欠条后向被告李平、易中福催收过货款。原告李平、易中福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资金占用损失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对原告陈建彬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平、易中福在审理中辩称易中福在出据欠条时是作为证人签名,不是欠款人,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易中福不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易中福在与原告陈建彬结算时,与被告李平以共同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建彬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易中福应承担此笔货款的共同支付义务。被告李平、易中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未举示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李平、易中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二被告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平、易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彬支付货款690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904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李平、易中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李平、易中福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