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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书耕与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书耕,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书耕。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堂,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瑶,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上诉人宁书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书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慧来,被上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堂和王孟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刘千庆驾驶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津南区双港镇明乐饭店附近时与宁书耕相撞,造成宁书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千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书耕不承担责任。宁书耕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要求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8640.43元、误工费76800元、护理费48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交通费6699元、残疾赔偿金1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5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100元。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宁书耕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分别为:①双眼视野直径小于5度为三级伤残。②左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③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中等障碍为六级伤残。④脾切除为八级伤残。⑤肠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⑥颅骨开骨窗为十级伤残。⑦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⑧肠系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⑨根据伤残程度和日常生活能力不能自理情况,应给予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笔录中记载宁书耕要求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其465000元,不包括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给付其的126380.72元。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困难,分两次给付宁书耕赔偿款。2007年2月12日前给付230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给付235000元,宁书耕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书耕各项损失费共计591380.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6380.7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65000元。给付期限为2007年2月12日前给付230000元,余款2350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给付。”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按该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宁书耕于2014年再次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050.2元及陪同人员就诊费用900元。庭审中,宁书耕主张在(2006)南民二初字第354号案件中宁书耕没有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故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主张在(2006)南民二初字第354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其已就该起交通事故宁书耕的损失一次性赔偿并履行完毕。宁书耕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050.2元和护理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宁书耕和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就2005年7月23日在津南区双港镇明乐饭店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354号案件调解结案。在该案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宁书耕各项损失。宁书耕亦未表示保留其主张后续治疗损失的权利。该调解内容应视为该起交通事故宁书耕和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且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宁书耕就2014年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书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书耕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宁书耕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1050.2元和护理费900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05年7月23日在津南区双港镇明乐饭店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调解,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1380.72元,但在调解书中双方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约定。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后遗症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赔偿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第一次诉讼时经原审法院已经调解结案,依据上诉人一次性赔偿591380.72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全毕。第二,2007年2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已明确记载是一次性赔偿,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第三,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就应当知道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亦应当明确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宁书耕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书耕与被上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在原审法院,就2005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诉人宁书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调解解决。2007年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6)南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按照(2006)南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对于2005年7月23日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故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宁书耕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宁书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书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