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许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爱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伟,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爱军与被告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诉称:被告许伟分别在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5日在原告王爱军处购买彩钢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98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笔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伟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被告许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伟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17日、4月28日、5月5日在原告王爱军处购买彩钢瓦钢材,2014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许伟向王爱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爱军彩钢瓦钢材共计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军与被告许伟之间买卖合同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对金额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