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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成、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成,杨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821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住所地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机构代码证号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邴新云。被告雷成,男,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叶,女,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成、杨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永和、审判员陈龙、人民陪审员张毅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邴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成、杨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诉称,雷成、杨叶于2010年3月19日向河套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雷成、杨叶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1675.80元;2010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782.56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839.81元,下欠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成、杨叶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雷成、杨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雷成向河套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雷成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1675.80元;2010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782.56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839.81元,下欠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雷成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雷成与杨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杨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0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雷成、杨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和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毅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