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欣玉、魏方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欣玉,魏方玲,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209-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423-9.法定代表人刘淑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鹏,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钦伟,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欣玉。被告魏方玲。被告赵欣锋。被告孔丹。被告郑国庆。被告王焕娟。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欣玉、魏方玲、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欣玉、魏方玲、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因经营急需资金,与中行临沂前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为被告赵欣玉、魏方玲的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中行临沂前园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18507.66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此项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318507.6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欣玉、魏方玲、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赵欣玉、魏方玲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收取被告一定数额的评审费和担保费,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被告应按日支付给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在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及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的共同连带担保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前园支行(以下简称前园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因购买商品,以被告赵欣玉在前园中行申办的商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中透支的借款方式支付150万元,被告赵欣玉、魏方玲一次性支付给前园中行透支款手续费108750元。透支款分期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的25日前偿还一期,首期还款金额为625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前园中行于2012年12月12日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发放透支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收取被告赵欣玉、魏方玲担保费54000元,作为业务报酬。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赵欣玉、魏方玲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反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补偿守约方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其他损失差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前园中行在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下发“划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偿还借款本息318507.66元,并于同日通过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本息318507.66元。该代偿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及所有反担保人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书一份、被告结婚证、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一份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贷款人前园中行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书》,均系相应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向前园中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赵欣玉、魏方玲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还清了借款人在前园中行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赵欣玉、魏方玲的追偿权。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自愿对被告赵欣玉、魏方玲的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的代偿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继续补偿守约方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其他损失差额,计算方式不便操作,且超出资金市场的法定利息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支持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代偿款318507.6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玉、魏方玲偿还给原告山东鑫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18507.66元;二、被告赵欣玉、魏方玲赔偿给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代偿资金318507.66元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根据代偿数额,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对被告赵欣玉、魏方玲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欣锋、孔丹、郑国庆、王焕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赵欣玉、魏方玲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