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东环实业有限公司,湖北达尔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东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章,东环实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达尔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军,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平,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发云,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平、李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与毕小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该合同交至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合同签订之后,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毕小民派遣至东环实业公司处从事锅炉工工作。2013年1月1日,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东环实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劳务人员在东环实业公司服务期间发生工伤,东环实业公司应在发生工伤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劳务人员因工伤、死亡或患职业病的,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工伤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或职业病鉴定等手续,做好家属安抚等善后工作。双方配合做好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有关工伤认定等工作。劳务人员因工负伤、死亡或患职业病的,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落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他费用凡国家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的,由东环实业公司支付。如因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的原因造成应申报工伤而未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导致申报不成功,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由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反之如因东环实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应申报工伤而未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导致申报不成功,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由东环实业公司承担。2013年2月5日,毕小民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7月1日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7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7级伤残,护理依赖为0项。毕小民支付医疗费6840.45元,同时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月21日,毕小民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樊劳人仲裁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为:一、解除毕小民与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向毕小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00元;三、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向毕小民支付医疗费6840.45元;四、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向毕小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五、驳回毕小民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毕小民申请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与毕小民协商后向毕小民共计支付了50000元。现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向东环实业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因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东环实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将毕小民派遣至东环实业公司处工作,东环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毕小民的实际工作情况有着直接的管理义务和知情权,在毕小民发生工伤时,东环实业公司应属于最先了解实际情况的单位主体,其应按合同约定向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至于毕小民是否向东环实业公司进行了告知,不影响东环实业公司对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毕小民的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仲裁机构裁决。东环实业公司虽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故本院可以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虽含有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范围,但考虑到工伤保险未支付部分的原因系东环实业公司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导致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期限超期所造成,按双方合同之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东环实业公司承担。其他部分,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已办理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已支付的范围外,依据仲裁裁决,经原审法院查明,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已与毕小民协商,实际向毕小民支付5万元,按双方合同之约定,该项费用应由东环实业公司承担。故对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的5万元损失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环实业公司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环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支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东环实业公司负担。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仲裁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毕小民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未向公司反映工作中其眼睛受伤,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也未向本公司反映过有派遣人员受伤的情况。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一审诉状中称毕小民“2013年2月5日眼睛受伤,4月19日去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中间相隔2个多月,工伤鉴定部门只听毕小民一面之词,未到工伤的实际发生单位调查,就认定为工伤,缺乏说服力,没有公正性。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是根据毕小民的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作出的,其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仲裁依据事实不清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裁决书也是错误的。错误的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无救济途径,只能依靠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劳动鉴定及仲裁裁决是在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进行的,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不能参加,法律也未赋予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行政复议权和仲裁裁决撤销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提交足以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的证据是不可能的。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一个公正判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支付5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导致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期限超期,按双方合同之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毕小民受伤情况未告知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也未告知其派遣人员受伤,并非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的责任导致申报工伤保险期限超期。并且仲裁裁决补偿毕小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00元,而不是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与东环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毕小民到东环实业公司承担锅炉工工作,毕小民在工作中眼睛受伤,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实际支付毕小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樊劳人仲裁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法院强制执行50000元的事实为证,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依据派遣协议的约定要求东环实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东环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50000元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毕小民被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东环实业公司工作,东环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和掌握毕小民在工作中眼睛受伤的情况,并及时告知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东环实业公司以毕小民、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均未及时告知为由否认毕小民的工伤事实,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协议中“劳务人员在甲方(东环实业公司)服务期间发生工伤,甲方(东环实业公司)应在发生工伤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达尔美人力资源公司)”的约定不符,不能免除东环实业公司承担因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造成申报工伤保险期限超期致工伤保险未支付部分费用的责任。东环实业公司上诉还认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毕小民工伤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推翻生效仲裁所确认的事实及裁决效力。原审法院将生效的仲裁裁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东环实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东环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