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胡红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帆,男。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星,男。被告戴秋英,女。被告曾小旭,男。被告周小燕,女。被告陈军发,男。被告叶晚元,女。被告罗光文,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晓帆、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同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被告胡红星、戴秋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曾小旭、周小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陈军发、叶晚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由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对联保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提供担保,另被告罗光文对三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胡红星、戴秋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5.28元及利息1129.64元;被告曾小旭、周小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7.19元;被告陈军发、叶晚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7.1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胡红星、戴秋英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5.28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29.64元;被告曾小旭、周小燕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2997.19元;被告陈军发、叶晚元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2997.19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对上述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文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未予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3份及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罗光文担保函1份,拟证明罗光文对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2200元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200元的事实;6、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5.28元及利息1129.64元;被告曾小旭、周小燕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7.19元;被告陈军发、叶晚元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7.1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同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向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分别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为15%+15%×50%。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对上述三项债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文对上述债务出具了担保函,同意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胡红星、戴秋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5.28元及利息1129.64元;被告曾小旭、周小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7.19元;被告陈军发、叶晚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7.1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借款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光文为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贷款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对上述三项债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文对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七被告承担,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红星、戴秋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5.28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29.64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曾小旭、周小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2997.19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陈军发、叶晚元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2997.19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对上述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文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胡红星、戴秋英、曾小旭、周小燕、陈军发、叶晚元、罗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中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