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醉酒无证驾驶无车号牌“LX110-3”二轮助力摩托车由万年县珠田乡方向出发,沿珠山至珠田公路由东向西往万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万年县陈营镇方家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相对行驶方向由王某甲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行驶的无车号牌“王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王派”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员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结果:在送检的被告人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96mg/ml。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彭某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逃跑,于2014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长北村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报中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110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社区矫正意见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万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彭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金林审 判 员 汤颖青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