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袁继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覃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鹏,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覃秉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自私、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粗口大骂,并多次打原告。被告对儿子也不关心。2014年,被告曾三次点燃原告与儿子睡觉的被子。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覃秉聪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儿子覃某乙、覃秉聪的抚养费500元/人,直至覃某乙、覃秉聪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情况都是事实,双方常有争吵也是事实,但被告并非经常打原告,也未点燃被子。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也还好,离婚会对两个儿子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覃某乙(现已成年)、覃秉聪。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