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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春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3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春成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南川路xx号,撬门入户,窃取被害人许某乙的白色电瓶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春成退赔被害人许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林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