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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玉玺与刘经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玺,刘经宝,李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陈玉玺,男,生于1959年5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经宝,男,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现住济南市。被告李艳伟(被告刘经宝之妻),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济南市。上述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庆、张洪喜(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玺诉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艳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刘经宝、李艳伟的共同代理人张庆、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玺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共计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共同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同意还款。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向原告陈玉玺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陈玉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未偿还借款,原告陈玉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玺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向原告陈玉玺借款,并为原告陈玉玺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玉玺要求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偿还原告陈玉玺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支付原告陈玉玺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致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