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玉龙、刘决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玉龙,刘决芬,刘行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玉龙,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刘决芬,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刘行锋,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诉被告卞玉龙、刘决芬、刘行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玉龙、刘决芬、刘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卞玉龙、刘决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届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行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卞玉龙、刘决芬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7.872%,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届期,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玉龙、刘决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正常利息3991.28元,合计53991.28元;2.被告卞玉龙、刘决芬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刘行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卞玉龙、刘决芬、刘行锋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卞玉龙、刘决芬因养殖只需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卞玉龙、刘决芬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刘行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卞玉龙、刘决芬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7.872%,2013年2月2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届期,卞玉龙、刘决芬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2%计算,借款期间内(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共产生利息39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鞍山农商行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抑或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卞玉龙、刘决芬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届期不还,实属违约。马鞍山农商行诉请卞玉龙、刘决芬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872%计算)及逾期利息(加收50%,按11.808%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行锋自愿为卞玉龙、刘决芬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刘行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玉龙、刘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3936元,合计53936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行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卞玉龙、刘决芬、刘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欣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