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英杰三盟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英杰三盟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英杰三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麟,系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毛伟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香,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俊,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英杰三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三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恒骏胜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杰三盟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实际交货地点是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南牌坊街1号第四、五、六楼工业厂房。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在珠海市香洲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或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中,实际需方为珠海市裕丰兆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英杰三盟公司仅为代购方而非实际需方和收货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实际履行地及实际需方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英杰三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货合同;2.珠海市裕丰兆业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恒骏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英杰三盟公司(需方)与恒骏胜公司(供方)在采购订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时,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英杰三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英杰三盟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坦洲镇。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管辖中所约定的英杰三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英杰三盟公司以涉案合同的实际需方为案外人珠海市裕丰兆业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珠海市裕丰兆业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英杰三盟公司、恒骏胜公司达成过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管辖协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英杰三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