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6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在金坛市金城镇、尧塘镇范围内,采用翻墙、扳窗枝等手段,入户盗窃3起,窃得人民币300元、笔记本电脑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金坛市尧塘镇红旗村委小下庄2号,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练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金坛市尧塘镇白马村委于家1号,采用翻墙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电脑主机1台、玉手镯1只(均未核价)。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金坛市金城镇涑渎集镇樊家边被害人丁某家,采用扳窗枝、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丁某手机3只(未核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练某、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练某、张某乙、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社头派出所民警于惠俊、顾亚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八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