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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家骅与被上诉人霍永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骅,霍永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骅,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光,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骅因与被上诉人霍永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霍永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永光在承包“华煤集团大柳煤矿工程”期间,雇用李家骅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1年1月2日,李家骅在工作中受伤,经与霍永光协商,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达成《雇员受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霍永光在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李家骅35000元;李家骅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连续在霍永光工地从事看管场地等轻体力活7个月,每月霍永光支付李家骅4000元,即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随后霍永光即按协议开始履行。2011年8月13日,霍永光向李家骅支付伤残赔偿金3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7日分别给李家骅付款2万元、300元、4500元、5000元,共计付款29800元。2013年1月,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代霍永光分两次给李家骅支付劳务费三笔,分别为6000元、2200元、3300元,共计付款11500元,其中2200元和3300元的注明付11月劳务费。2013年4月19日霍永光给李家骅出具欠条一张。李家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霍永光支付拖欠李家骅的工伤补偿、工资共计18435元,利息1106元(2013年4月20日计至2014年4月20日,顺延计算至债务清结之日,18435×1年×6%=11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由履行雇员受害赔偿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在李家骅受伤后,李家骅、霍永光双方已就李家骅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李家骅以霍永光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霍永光偿还欠款18435元,因该欠条上同时明确记载“如有误差多退少补”,故该欠条所记载的债务数额应当认定为不确定的债务。依据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达成的《雇员受害赔偿协议书》,霍永光需向李家骅支付的赔偿款及工资共计为63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7日,霍永光已累计向李家骅付款59800元,现尚欠3200元未支付。同时霍永光认可2013年1月份由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李家骅的11500元系支付给李家骅2012年9月至11月的劳务费,现劳务费尚欠500元,故该500元欠款亦应由霍永光支付。综上,霍永光实际应当向李家骅支付的欠款数额应为3700元。李家骅要求霍永光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李家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霍永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家骅工伤赔偿款及劳务费3700元;二、驳回李家骅要求霍永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李家骅上诉称,自2012年2月之后李家骅一直在霍永光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审法院只认定《雇员受害赔偿协议》所记载数额,对于2012年2月之后李家骅一直在霍永光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以及这一期间霍永光拖欠李家骅的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属于事实遗漏。且在原审中霍永光也认可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李家骅的11500元是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霍永光提供的付款凭证都在欠条出具之前,李家骅系被雇佣者,霍永光出具欠条记载为18435元,原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只有3700元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霍永光支付李家骅工伤补偿、工资共计18435元,利息1106元。霍永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家骅、霍永刚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家骅2012年2月至11月在霍永光工地工作。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霍永光给李家骅出具欠条系双方对所欠工伤补偿金及劳务费的结算,欠条上记载“如有误差多退少补”,霍永光作为雇主,对支付李家骅工伤补偿金数额以及李家骅2012年2月至11月劳务费标准以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霍永光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结算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形,故霍永光应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数额给付李家骅,李家骅要求霍永光支付工伤补偿、工资共计18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家骅与霍永光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李家骅请求支付110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家骅要求被告霍永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霍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家骅工伤赔偿款及劳务费3700元”为“被上诉人霍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家骅工伤赔偿款及劳务费18435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8元,由上诉人李家骅负担27元,由被上诉人霍永光负担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李家骅负担28元,由被上诉人霍永光负担261元。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霍永光拒不履行判决,上诉人李家骅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