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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龚梦辉与郭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梦辉,郭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龚梦辉(曾用名龚孟辉),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被告郭定贵,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原告龚梦辉与被告郭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梦辉与被告郭定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梦辉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郭定贵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龚梦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按两分计月息。借款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时已不知下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1600元。被告郭定贵辩称:借款当日,被告与雷仁阳一同前去原告处借款。被告只是借款的中间人,实际借款人为雷仁阳。借条是雷仁阳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前四排为被告郭定贵书写,后三排为担保人雷仁阳所书写,原、被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口头约定了月息按一角计算。借款实为雷仁阳所借,应由雷仁阳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郭定贵向原告龚梦辉借款20000元,并由雷仁阳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告郭定贵向原告龚梦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孟辉贰万元整(20000元)人民币郭定贵20**.9.9担保人:雷仁阳如到期未还以湘H9FB**以此车抵押”。另查明,被告郭定贵在庭上陈述借条上的“龚孟辉”与原告龚梦辉系同一人。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百分之十,而原告诉求月息为百分之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为12453元(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即2%计算),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600元,剔除被告郭定贵已偿还的1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息为10600元。被告郭定贵辩称借款实为雷仁阳所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定贵偿还原告龚梦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梦辉负担10元,由被告郭定贵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