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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社红与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永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社红,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永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高社红,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门永智,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庆阳市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社红与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永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社红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被告已经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社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社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退付原告高社红100元。审 判 长  苟培平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