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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冉某某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樊连、人民陪审员常引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1997年5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从2002年2月我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2013年7月我向奉节县人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后至今,我们依然没有同居生活,加之我们分居生活已达12年之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奉法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证人黄万奎、冉绍保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十余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冉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柳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现已成年,1997年5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奉节县人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经过一年以上,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足以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柳某某已预交24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审 判 长  方 晏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人民陪审员  常引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