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仙凤、解仲鹏,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蒋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项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混凝土款,否则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被告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货款的利息。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26481.5元未付,且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226481.5元及利息273857元,且利息随本清。以上合计250033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有法律效力,就欠原告2226481.5元,所以原告方只能按照还款协议上的时间,因为当时是5月份第一次对帐,最终确定2226481.5元,此数额才是最终的欠款,以前也有帐目不符,有在补充的,所以利息不能从2012年年底算,最后对帐是2014年5月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付款办法中约定,正负零以下不付款,正负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完成工作量的60%,正负零以上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70%付款,余款主体结构分两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货款时,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甲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该贷款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贵公司(君正花园3.1期项目)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4年4月28日止,我公司累计应收货款8280319.50元,累计己收货款5624000元(其中以房顶砼款960000元),应收货款余额为2656481.5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欠乙方君正工地混凝土款共计2226481.5元。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致使所欠乙方资金无法实现,现甲乙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市质监站应退的保证金中直接付给新华建搅拌站混凝土款2226481.5元。退保证金期间,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供应混凝土款项222648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为准,原告所提出的利息只能从2015年1月4日算起。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利息起算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利息的相关内容,而主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中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计算两年(2226481.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2年=2738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新华建鄂托克旗混凝土分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本金2226481.5元、利息273857元,共计250033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敖利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