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金某某,男,陕西省紫���县人。委托代理人湛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四川省宣汉县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被告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追加罗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罗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晚8时左右,包工头罗某某到原告家请原告第二天去给明某某家拆建房模板,但原告第二天没去。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明某某到原告家��原告拆建房模板,被告在原告家还玩了一个多小时。由于原告当时在给康某某干活,只好打电话请假一天。第二天早上6点多原告就到了被告明某某家开始拆模板,由被告扶三角梯,原告将主体模板拆完后,准备拆除檐口里模板时,发现有铁丝需要剪断,当时原告叫被告找绳子将梯子与柱子绑住,被告没找到绳子,后来被告说由其扶住梯子让原告上去剪断铁丝,结果由于被告没有扶住梯子,原告连同梯子一起从三楼摔下在国土资源所一楼的檐沟里,造成原告左侧5、6、7肋骨骨折、胸4椎体骨折,被告当时也悬空挂在梯子上。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由于原告尚未康复,只好自己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继续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完后,原告只好出院,回家休养三个月之久,才能勉强扶墙慢慢行走,休养期间第一个月身体不能动,被���还来原告家护理了二十多天。原告身体有好转后想与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1,468元、医疗费3,330元、交通费372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7,500元、拖欠工资1,500元,以上合计5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明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金某某受伤应由包工头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理由是被告与罗某某签订有建房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以房屋主体现浇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建房施工人员安排、日常安排、工人工资结算均由罗某某负责,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的用工关系。二、原告在拆除模板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系上安全绳,被告妻子也找来了绳子,但原告存有侥幸心理,结果致其摔伤,所以原告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四、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1,500元应由罗某某支付,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范畴。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所对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司法所对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3.司法所对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4.司法所对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时受伤过程。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6.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购买腰围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11,390.47元。7.鉴定费发票、打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8.交通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73元。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罗某某签订有建房施工合同,安全责任由罗某某负责。2.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有陈旧性损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要求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陈旧性骨折损伤是否影响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作出补充意见,该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鉴定说明,说明鉴定时未引用原告右侧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不影响其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明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提出异议。原��金某某对被告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金某某、被告明某某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然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其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被告明某某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其并未说明其合理用途,本院将根据原告合理的治疗和鉴定用途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农历2013年2月6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明某某将位于镇国土资源所��临街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承包由罗某某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罗某某负责。原告与周某某一起在该工地干活,工价每天100元,原告前期在该工地工作30天。2013年7月20日晚8时,罗某某到原告家请原告第二天去给明某某家拆除建房模板,但原告第二天没去。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明某某到原告家请原告拆除建房模板。原告第二天早晨就来到被告明某某新建房屋与明某某夫妻开始拆除模板,在拆除二楼挑梁模板时,由被告明某某扶住人字楼梯,原告在楼梯上进行拆除,由于楼梯滑倒,原告连同梯子一起摔下掉在国土资源所一楼的排水沟内,被告明某某也摔出徒手掉在半空。随后被告明某某将原告送往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8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胸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060.47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明某某支付8,060.47元,被告护理原告11天。原告出院后购买护具支出150元,后期检查支出180元,被告明某某又护理原告20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判断,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与罗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邀请原告继续到该工地拆除模板,而被告明某某虽然于7月22日邀请原告拆除模板,但被告明某某已经将房屋工程发包给罗某某、该工程并未完工,明某某没有必要自行雇请他人施工,且明某某与金某某并未就工价、报酬等劳务合同主要内容进行新的约定,按照原告陈述的前期其在该工地干小工和罗某某邀请原告继续到该工地拆除模板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原告是接受罗某某的邀请到明某某建房工地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明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明某某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其发包建筑属于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二层以上住宅,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任务,被告明某某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某某个人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加之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有过失,故被告明某某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相应责任。原告金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少二被告的责任。综上考虑各方的过错责任,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60%责任,被告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按照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后期检查、护具费用确定为11,3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元×22天﹦66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7,5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计算,应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鉴定费为840元;打印费为6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出院回家和到安康鉴定乘坐摩托艇和客运班车、乘坐出租车以及陪护人员等酌情支持260元,以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68,626.47元。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41,175.88元;被告明某某应赔偿原告20,587.94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60.47元和已护理天数折抵护理费1,100元,被告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427.47元;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41,175.88元;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11,427.47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明某某负担17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寇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