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雨与胡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雨,胡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雨,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卿卿,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明,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雨与被上诉人胡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何雨与邹健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邹健于2011年7月22日向胡大明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另2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底前归还。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邹健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9.9万元;二、若邹健未按期还款,则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胡大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邹健未按期还款,胡大明经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胡大明一审诉称,胡大明与何雨是熟人关系,何雨与邹健曾是夫妻,于2012年年底离婚。2011年7月22日,邹健向胡大明借款40万元,因逾期未还,胡大明于2014年年初起诉邹健请求还款。在一审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邹健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胡大明借款49.9万元,若逾期还款,则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现调解书生效后,胡大明因执行未果,故起诉来一审法院请求:何雨对(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雨一审答辩称,因(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由邹健一人承担债务。邹健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邹健与何雨长期分居,何雨对该借款并不知晓,故请求法院驳回胡大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邹健向胡大明借款之时系邹健、何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雨举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邹健的个人债务,故对何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大明主张该笔借款系邹健、何雨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何雨承担4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邹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该40万元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按照月利率1.5%计息是邹健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而邹健与何雨已经于2012年12月离婚,故胡大明起诉要求何雨承担该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何雨向胡大明对一审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邹健付款义务中第一项履行款项40万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驳回胡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何雨负担。何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对同一借款行为产生的同一债务进行了两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何雨与邹健于2001年分居,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何雨一审所举示的夫妻长期分居证明。胡大明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借款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三、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邹健借款时胡大明已告知了何雨;四、邹健与何雨离婚时净身出户,家庭财产全部归何雨所有;五、何雨一审所提交证据以及上诉状均认定邹健外出做工程,其借款也是用于做工程,并且用于家庭开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雨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邹景荣出庭作证,邹景荣作证称其为邹健的父亲,邹健向胡大明借钱的事情邹景荣不清楚,邹健和何雨从2000年就开始产生矛盾,邹健很少回家,何雨和邹健之间的经济邹景荣从来没有过问过,2000年邹健下岗出去做生意,一年回来几次,有时几年都不回来,没有给家里打过钱。何雨提交该证人证言欲证明:何雨与邹健在2001年左右感情即已完全破裂,自2001年左右分居至2012年12月26日办理协议离婚期间,何雨与邹健从未共同生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胡大明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为家庭内部事务,胡大明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邹景荣的证言虽然提到何雨与邹健自2000年开始产生纠纷邹健很少回家,但同时也提到邹健自2000年就下岗做生意很少回家,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邹健与何雨夫妻感情破裂、实行分别财产制且胡大明对此知晓,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何雨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何雨与邹健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婚前男女各自在外所产生的债务和债权均由各自个人承担。何雨与胡大明均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系胡大明起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邹健与胡大明的借款事实已经(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胡大明向邹健出借的40万元是否为何雨与邹健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胡大明与邹健,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且该案中胡大明仅请求邹健偿还借款,并未请求何雨对邹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院对何雨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胡大明向邹健出借的40万元是否为何雨与邹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何雨主张其与邹健于2001年分居,感情破裂,经济独立,但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以及二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邹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大明知道该约定。另外,何雨主张其与邹健的《离婚协议书》系由胡大明草拟,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在婚前男女各自在外所产生的债务和债权均由各自个人承担”,由此可知胡大明认可邹健所负债务由邹健个人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双方婚前债务的分担,本案中胡大明与邹健的借款系发生在邹健与何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适用上述约定。因此,何雨未能举证证明邹健与胡大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何雨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邹健向胡大明所借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邹健向胡大明所负40万元债务为邹健与何雨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何雨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何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