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速)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洪日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369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金某,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本区。判决结果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9月份某日21时许、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城阳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605户的租住处,两次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该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建议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