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蔡众怀、陈茵、张凯文、吴翠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蔡众怀,陈茵,吴翠宽,张凯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众怀,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被告陈茵,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吴翠宽,女,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张凯文,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蔡众怀、陈茵、张凯文、吴翠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红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肖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蔡众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被告蔡众怀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以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为5.7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为6840元;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形时,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同日,被告陈茵、张凯文、吴翠宽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蔡众怀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分期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因购车分期款业务所产生的信用卡债务及分期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和罚息、复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蔡众怀持卡进行消费,除分期购车消费外亦存在普通消费,但其自2014年3月27日起未按时偿还欠款,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拖欠分期购车消费本金15833.42元及利息617.51元、滞纳金316.67元,普通透支消费本金6916.89元、利息553.26元、滞纳金423.6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众怀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要求被告陈茵、张凯文、吴翠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众怀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蔡众怀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申请分期购车业务后,亦未按时偿还分期本息,至2014年9月20日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分期购车本息及普通透支消费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应以逾期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分期购车消费本金15833.42元×5%≈791.7元,普通消费滞纳金6916.89×5%≈345.8元,原告主张的购车分期消费的滞纳金316.67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普通消费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被告陈茵、张凯文、吴翠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为被告蔡众怀的分期购车本息、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蔡众怀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购车本息,被告张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分期购车本息、滞纳金为限,对普通消费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众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分期购车消费本金15833.42元及利息617.51元、滞纳金316.6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蔡众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普通透支消费本金6916.89元、利息553.26元、滞纳金34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陈茵、张凯文、吴翠宽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财产保全费267元,合计683元,由原告负担33元,四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