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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裴文艳与陈亚东、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艳,陈亚东,李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裴文艳,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陈亚东,男,1962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艳霞,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裴文艳诉被告陈亚东、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文艳、被告陈亚东、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文艳诉称,在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亚东通过他儿媳姜男找到我,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用他拉皋镇二其营子八组陈柱国平房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艳霞与陈亚东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欠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拖延还款,此笔款项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亚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个钱确实是我用了,借条是我打的,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时间。被告李艳霞辩称,这笔钱是陈亚东错的,我俩已经离婚,这笔钱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亚东于2014年5月21日自原告裴文艳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亚东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裴文艳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用他拉皋镇三其营子八组陈柱国平房抵押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陈亚东,2014年5月21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裴文艳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陈亚东在原告裴文艳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霞提出的与此款系陈亚东所借且自己已与陈亚东离婚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笔债务应认定为陈亚东与李艳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艳霞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亚东在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裴文艳欠款,其未按约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应自原告裴文艳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东、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裴文艳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裴文艳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裴文艳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雒文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