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千洪与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千洪,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马千洪。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号东侧。代表人:胡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科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马千洪为与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千洪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千洪起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顾仁喜)沿江北连接线二期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前洋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徐平驾驶的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顾仁喜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仁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肺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5天。请求判令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44.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2546.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44.43元的30%,计1903.3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平赔偿。被告徐平答辩称: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5%的免赔部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无法确定,因此对其诉请不予以认可。如果原告受伤确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那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加扣5%的免赔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其中341.91元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出院后并无就医记录,可赔偿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承保信息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537.55元的事实;4.宁波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交管部门的补正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当天入院治疗,且病历记载的病症与车辆碰撞所致外伤的症状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交管部门的补正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如前所述,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3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顾仁喜)沿宁波市江北区江北连接线二期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前洋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徐平驾驶的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仁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浙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徐平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浙l×××××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30%,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平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院予以认定2537.55元,并确定非医保费用34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3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20元缺乏依据,被告主张80元/天与其伤情相符,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320元(80元/天×4天);5.误工费,原告职业不详,其按宁波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的标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1650元的标准确定其收入,予以认定1045元(1650元÷30天×19天);6.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原告主张5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上述1-6项合计4072.55元。被告徐平同意承担5%的免赔率和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104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30.64元的28.5%(30%×95%),即1063.23元。被告徐平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104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30.64元的1.5%(30%×5%),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41.91元的30%,合计15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千洪1063.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平赔偿原告马千洪158.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马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