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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5号原告:熊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始终未将原告视为家人,对原告诸多防备,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更换门锁,致原告无家可归。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105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被告汪某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对房屋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告所述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争议房屋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的两间朝东的新建楼房(以下称为新楼房),系由郭夏村村委会统一规划重建,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向村委会回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称该新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自行翻建),该新楼房虽无权属证明,但一直由原、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门牌号为夏家105号,被告为试图侵吞财产恶意变更了门牌号。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现场照片四张;2.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地籍调查档案一套;3.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村民申请购房名单一份、第三批售房政策须知一份;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原告所称新楼房门牌号应为夏家107号,该新楼房原系被告父母所有的仓房,2008年下半年由被告父亲汪位祥拆倒重建,并非向村里购买,建造时也未进行审批,事后亦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提供的宗地平面图所对应的房屋,则为另一处朝南的老房屋(以下称为老房屋),该处老房屋由一间平房和一间楼房组成,门牌号为夏家105号,系被告父母在1984年建造,于被告婚前已经赠予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就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对房屋现场照片,虽然双方对两处房屋的门牌号码存有争议,但不影响对实际房屋的认定和区分,本院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作如下区分:两间朝东的新建楼房称为新楼房;朝南的一间平房和一间楼房称为老房屋。二、原告提交的宗地平面图和地籍调查档案(登记地号为0851-178-8号),双方均一致认可对应的房屋为老房屋,原告亦认可该老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村民申请购房名单和第三批售房政策须知,本拟证明新楼房系向村里购买,因原告现亦主张新楼房并非购买所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郭夏村村委会证明,陈述新楼房系被告父亲汪位祥翻建,暂由被告儿子汪杰明居住;原告也提供了郭夏村村委会的证明,陈述新楼房系由原、被告翻建,且由原、被告全家居住。本院认为,郭夏村村委会关于新楼房的两份证明,其内容明显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并欲以其提供的照片及公安笔录,证明其曾在新楼房居住,本院认为该项事实对新楼房性质之认定亦无充分关联。本院为查明事实,就该新楼房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郭夏村村主任郭明君向本院陈述:朝东新楼房位于七房晒场边,原系被告父亲汪位祥仓房,于2008年下半年翻新,因汪位祥考虑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有唯一的一个孙子所以给了被告,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明。被告汪某父亲汪位祥、母亲周孝毛向本院陈述:新楼房原系汪位祥夫妻建造的小屋,建造小屋时未经审批。7、8年前因考虑孙子(即被告汪某之子)结婚需要,由汪位祥夫妻出资对小屋进行翻建形成本案讼争新楼房,该新楼房翻建亦未经审批,未取得土地证与房产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调查的内容,以下两项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可以予以认定:一、新楼房系以汪位祥原有小屋于2008年翻建;二、翻建未经合法审批。至于翻建楼房的资金来源,考虑各方陈述不一,而被告父母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暂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分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自然村地号为0851-178-8号的老房屋系被告汪某婚前个人财产,同位于该自然村七房晒场边的两间朝东二层新楼房,原系被告父亲的小屋,于2008年下半年翻建为现有楼房,楼房未经审批,亦未登记权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涉案房产,位于郭夏村地号为0851-178-8号的房屋系为被告汪某婚前财产双方均无争议,原告亦未主张分割;对于讼争的朝东新楼房,因其建造未经依法审批,且其权利争议尚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8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