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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彦与被上诉人张宝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彦,张宝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彦,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于家洼子村农民,住址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闫凤琴(王文彦妻子),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于家洼子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金,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于家洼子村农民,住址苏家屯区。上诉人王文彦与被上诉人张宝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五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单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彦的委托代理人闫凤琴,被上诉人张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金一审诉称,张宝金与王文彦都是苏家屯区沙河铺镇于家洼子村村民,所承包的土地相邻,2010年王文彦先后占有张宝金所承包的土地0.605亩,张宝金多次找王文彦索要土地,王文彦不予返还,张宝金多次找到沙河镇政府要求解除问题,沙河镇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关于张宝金与王文彦承包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要求王文彦退回强占张宝金承包地使用权面积为0.605亩,并赔偿张宝金用在0.325亩土地上施用的化肥等费用,决定书下达后,王文彦仍拒绝返还张宝金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文彦返还张宝金土地0.605亩并赔偿强占张宝金土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王文彦一审辩称,王文彦与张宝金土地不相邻,王文彦占不到张宝金的土地。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宝金、王文彦均系苏家屯区沙河铺镇于家洼子村村民,所承包土地相邻,2011年张宝金、王文彦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王文彦占用张宝金所承包的土地0.28亩(位于苏家屯区于家自然村西郭家坟土地(长5.8米,宽32.2米;东至王文彦承包土地、西至张宝金承包地边缘13.2米、南至道163米、北至道95.5米),并又将0.28亩土地北侧属于张宝金的0.325亩土地毁坏,自行起垄,现该0.325亩土地为张宝金耕种。2014年4月2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张宝金与王文彦承包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要求王文彦退回强占张宝金承包地使用权面积为0.605亩,并赔偿张宝金用在0.325亩土地上施用的化肥等费用。现张宝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文彦返还土地0.605亩,并赔偿强占土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文彦与张宝金承包土地系相邻关系,现王文彦无法律依据占有张宝金土地,张宝金要求王文彦返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王文彦实际占有张宝金土地为0.28亩,故原审法院按张宝金实际被占土地面积判付返还。关于张宝金主张王文彦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宝金位于苏家屯区于家自然村西郭家坟土地0.28亩(长5.8米,宽32.2米;东至王文彦承包土地、西至张宝金承包地边缘13.2米、南至道163米、北至道95.5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文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我的地与被上诉人的地不是相邻的。我也没有占到被上诉人的地,我们之间的地原先有一块水线埂子,让被上诉人破坏了,所以与被上诉人的地相邻了,原先被上诉人是23条垄,现在要种30条垄。被上诉人张宝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我们的地确实不是垄挨着垄,中间有道,因为上诉人把道占上了,种上地了,所以就挨着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张宝金亦曾将王文彦诉讼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文彦返还土地0.12亩。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为由驳回了张宝金的起诉。2014年4月2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张宝金与王文彦承包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被申请人王文彦退回强占申请人张宝金承包地使用权面积为0.605亩,并赔偿张宝金用在0.325亩土地上施用的化肥等费用。双方当事人如对此决定有异议,可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证明、《关于张宝金与王文彦承包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土地的土地权属问题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张宝金与王文彦承包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系上诉人强占了被上诉人的0.28亩土地及又将该地北侧的被上诉人的0.325亩耕地毁坏,自行起垄。因现诉争的0.28亩土地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占用诉争土地但未能提供占用土地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单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