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津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健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柱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三旺?尚润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龙潭尚润总部项目”进行独家代理招商,合作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前期费用,原告正式进入招商中心后15日内需要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约定从进入招商中心后每个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月费2万元,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15日内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可是在原告进场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人民币50,000.00元和支付月费。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旺?尚润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策划费人民币50,000.00元及4个月服务费,两项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代理合同后,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基本上都没有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进度,原告也未完成,因此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前期款后,没有再支付此后的款项,原告主张的是服务报酬,原告应当证明其提供了对应的服务内容,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提供了对应的服务内容,故被告有权不支付服务费。被告并未违约,更谈不上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签订的是独家代理协议,在双方合作期间,无论原告是否有销售量,被告都不能将事务再另外委托他人完成,而原告在接手后一套房屋都没有卖出去,这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前景,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旺?尚润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龙潭尚润总部项目”的营销策划及代理招商服务独家委托给原告完成,合作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被告)不得聘请或委托乙方(原告)外的第三方进行代理服务。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乙方进入招商中心并具备各项正式开展招商工作条件后,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成果按阶段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以季度为时间周期进行,考核过程中如第一次出现未完成目标,则需乙方出具书面说明;如出现第二次未完成目标,乙方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未完成原因,如甲方不认可未完成原因,则取消乙方独家代理权利,降为一般代理,同时不需支付后续月费。招商期内,日招商额每日短信发送,并报告招商周报、月度工作计划、月度总结报告、客户信息登记表、广告效果评估表、来访、来电客户信息及分析,每月提交代理项目周边竞争楼盘的跟踪报告等。服务费的收取按以下方式:1、前期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签订正式合同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正式进入招商中心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人民币50,000.00元。2、乙方正式进入招商中心之日起,并在独家代理招商期间,甲方每个服务月内15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月费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因甲、乙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合同含附件一份:“一季度商业完成10%,写字楼完成3%;二季度商业完成20%,写字楼完成15%;3季度完成商业25%招商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人民币50,000.00元服务费,但没有再支付此后的服务费和月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提供了前期的招商总案,2014年10月15日正式进场开始现场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潜在客户询问是否有入住意愿。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春志开出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即前期服务费人民币50,000.00元和半月服务费人民币10,000.00元,并在发票接收函上注明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在此回执单上签收,如有误请及时返回本公司。李春志签收发票接收函。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后的服务费,原告在通知被告后于2015年1月退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三旺?尚润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原件一份、《三旺?尚润总部项目招商总案20131113-1.0版》、《招商总案补充文件、尚润总部基地项目销售服务建议书》、进场确认书一份、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旺?尚润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首期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最迟应当于原告进场后1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场,并且在进场前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前期招商总案,因此被告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前期服务费。已查明被告欠前期服务费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1月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李春志签收原告开出的前期服务费和月费人民币60,000.00元的发票,在发票签收函上明确注明:“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在此回执单上签收,如有误请及时返回本公司”内容的情况下,李春志签收发票接收函,并且此后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原告在进场后的半月的服务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场后的月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进场后的4个月的月费,由于依照合同约定,在进场后,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提供如下服务:招商期内,日招商额每日短信发送,并报告招商周报、月度工作计划、月度总结报告、客户信息登记表、广告效果评估表、来访、来电客户信息及分析,每月提交代理项目周边竞争楼盘的跟踪报告等。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有向潜在客户电话询问的服务内容,服务内容与合同约定存在巨大差异,由于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场后3个半月的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是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的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旺?尚润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二、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前期服务费人民币50,000.00元和月费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大黄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原告承担2475元,被告承担65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