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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元生、张时清等与桂敬仓、桂万元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仁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仁发。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敬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仁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仁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仁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万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敬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仁胜。委托代理人:桂仁佳。上诉人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诉称:2013年11月20日,桂敬仓以村民小组名义从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村委会领取山林征用款人民币109069.70元,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及村民小组对山林征用补偿款分配原则,该款应当在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所在的繁阳镇戴店村枣东组第三小组36口人中平均分配,但桂敬仓领取上述款项后,仅在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等20口人中分配,拒不发放给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四户16个村民,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给付山林征用款人民币48475元;2、由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桂敬仓辩称:在1982年的时候,我们第三小组内部以抽签的方式将山分了,讼争的这部分山已经分给我们20口人了。征的山中有一部分是当时分给张时清的,补偿了4000余元,也是张时清一人领走了,并没有给我们分。在戴店村调解的时候,王元生已经承认毛竹山是搭给我们这20口人的柴山的。桂仁义辩称:应该按照以前分山的原则的进行补偿款分配。桂万津辩称:基本同意桂敬仓的答辩意见。当时领取的10万余元中有6万余元是柴山,4万余元是毛竹山。柴山是没有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的份额的;毛竹山的4万余元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可能是有份额的。桂仁胜辩称:我们没有分过山,只是分柴,但当时是说柴归谁砍,山被征用后补偿款就归谁所有,也就是说分柴就等于分山,一直以来山上的柴都是我们砍的。原审法院认为: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义起诉要求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给付山林征用补偿款,但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讼争山林享有合法收益,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义对讼争山林不享有合法收益,因此该讼争山林权属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义的起诉。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上诉称:1、我们一审中已提交了桂敬仓从戴店村委会领取山林征用补偿款收据及村委会证明,及村民组证明、证明等证据,证明诉争山林的合法权益应由我们享有,桂敬仓代表第三村民小组领取山林征用补偿款侵犯了我们的权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系山林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认定为山林权属纠纷错误。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是否对诉争山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享有分配权利。权利人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是其对承包地享有相应权利。本案中,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主张其有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但桂敬仓、桂万元、桂仁金、桂仁来、桂仁义、桂万津、桂敬良、桂仁胜认为诉争承包地已经在1982年以抽签的方式分配给了自己及第三小组的其他人,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对诉争承包地不享有承包权,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山林承包地经营权归自己所有,因此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在土地权属未确定情况下,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向桂敬仓、桂万元等人主张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据此裁定驳回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不进行实体审查,故王元生、张时清、桂仁海、桂仁发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